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朱佳文
被 告 楊永森
蔡亮萍
曾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森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交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依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拍定時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囑
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