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家豪 相對人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601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