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8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惠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 羅惠亮 」記載應更正為「 羅偉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惠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75號卷第1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已造成侵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對公共安全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82號被告徐惠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亮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乘客(年籍不詳),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樹德九街口時,因逆向行駛及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項,為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羅偉志、 黃裕翔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攔檢盤查,黃裕翔負責盤查乘客,羅偉志負責盤查徐惠亮。羅偉志於盤查過程中發覺徐惠亮滿身酒味,欲對徐惠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徐惠亮見狀,旋趁隙自重機車踏板處取出啤酒1瓶欲飲用之,羅偉志見狀亦出手制止徐惠亮飲用,惟此時徐惠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羅偉志依法執行公務時,與羅偉志發生拉扯推擠,施強暴、脅迫於羅惠亮,致羅惠亮撞擊徐惠亮所騎乘之重機車,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惠亮於106年8月18│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員警羅偉志、黃裕翔│││日及10月16日偵訊時之陳│盤查。│││述│2.否認與員警羅偉志發生拉扯推擠,辯稱:因口渴故取││││啤酒飲用,羅偉志為出手拉住其持用啤酒之手,因而││││不慎踢到重機車腳踏板,並無與羅偉志發生拉扯等語││││。│├──┼───────────┼────────────────────────┤│二│證人即警員羅偉志職務報│所有犯罪事實│││告一份、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具結)││├──┼───────────┼────────────────────────┤│三│警員黃裕翔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徐惠亮所騎乘之重機車為其與羅偉志攔下後,羅│││詞(具結)│偉志即以先行告知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之事實││││2.其於盤查乘客過程中轉身即見被告推開羅偉志並同時││││飲用酒類之事實│├──┼───────────┼────────────────────────┤│四│羅偉志傷勢照片2紙及國│羅偉志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因而受傷之事實│││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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