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陳鏈桂 (已歿)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鏈桂之繼承人 陳俐蓉
陳勇達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鏈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鏈桂與相對人陳俐蓉、陳勇達、陳翊晴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對陳鏈桂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因聲請人陳鏈桂死亡,程序終結,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由聲請人陳鏈桂負擔,並確定在案。然如前所述,聲請人陳鏈桂已於民國110年2月9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俐蓉、陳勇達、陳翊晴,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陳鏈桂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陳俐蓉、陳勇達、陳翊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鏈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