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文魁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周文魁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二、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88頁),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本案適用新、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分別為上開法定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56、65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71頁)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88頁),自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之餘地。
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2、7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被告貪圖LINE暱稱「碩碩」允諾給予之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指示向告訴人 黃章安 收取80萬元,再將之放置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由「碩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援引其他法院判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個案行為人之犯行情節、主觀可非難性與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辯護意旨主張尚難憑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載敘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之規定。又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均無適用餘地,原判決未予以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故經核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皆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告訴人,提示偽造工作證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甚且,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繼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80萬元,金額非少,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辯護意旨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因不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進度不同,先後偵查起訴、審理,而有先後判決情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雖早於本件原判決,然應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應依法律合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不包括在内,始符刑法第74條緩刑制度為 啟勵 被告自新之立法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本無因行為人所犯係單純一罪、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法律上一罪,或屬數罪而有不同,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立法之目的及其要件,以為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縱有行為人因犯數罪,經分別偵查、先後起訴,繫屬不同法院審理,而於事實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時,或受有若干程序上之不利益,惟此乃訴訟制度及立法選擇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