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睿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醉月凱蒂貓桂香荔枝酒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醉月凱蒂貓桂香荔枝酒禮盒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38號被告蔡睿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 許珮甄 所管領之醉月凱蒂貓桂香荔枝酒禮盒1個(價值新臺幣780元),並開拆外包裝後將外包裝放回置物架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許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睿豪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將外包裝開拆放回置物架上,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之人外觀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商品明細照片、被告外觀照片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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