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原告 郭仁傑

郭秋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告 古明琳 (即 雷有台 之繼承人)

雷順台 (即雷有台之繼承人)

雷春霖 (即雷有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280分之7,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 王色娘 所有(權利範圍41分之7), 許王色娘 於民國90年間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分之7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古金旺 ,許王色娘於95年11月4日過世,訴外人 許松森 、陳 許碧霞 、余 張碧鶯許碧蓮 、陳 許碧蘭 、郭 許碧月許錦隆黃許玉鳳 等8人為其繼承人,郭許碧月過世後,原告2人為郭許碧月之繼承人,並於105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郭許碧月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古金旺於108年10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訴外人古明琳,古明琳復於109年1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訴外人雷有台。另訴外人 陳艷玲 前向許王色娘之繼承人許松森、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許錦隆、黃許玉鳳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8分之42),並對雷有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155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雷有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在案。惟原告並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無法持前案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嗣雷有台於110年2月4日過世,被告古明琳、雷順台、雷春霖為其繼承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確有礙於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判決、雷有台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22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全卷核閱無誤;

  又雷有台之繼承人經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3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諸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訴訟,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雷有台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於塗銷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雷有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次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前案判決確認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2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280分之7)

字號

桃蘆登跨字第011410號

登記原因

判決塗銷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110年/110年4月6日

權利人

雷有台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368萬元

存續期間

自90年7月17日至92年7月16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

許王色娘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41、45、60

設定權利範圍

3280分之21

設定義務人

許王色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