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敏村 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