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法庭大樓第四法庭內,因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公開行準備程序中,明知法官劉正偉、檢察官黃明絹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他媽的」、「媽的 王八蛋 」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劉正偉與檢察官黃明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本院法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榮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19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104年6月12日中午12時34分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法庭大樓第四法庭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15頁、第18頁錄音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法官劉正偉、檢察官黃明絹等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多次以「他媽的」、「媽的王八蛋」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法
官、檢察官以穢語辱罵,已妨害法院開庭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患有恐慌症之身心狀況,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臨床病理血液檢查檢驗報告、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門診收據、門診處方用藥記錄及預約掛號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43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