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三五號執行事件關於抵押權人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7及同小段1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6樓建物,相對人以其為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該抵押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狀、準備書狀、登記申請書、相對人參與分配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4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如需待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866,667元(4,000,000×5%×(4+4/12)=86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87萬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