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解德泉)告訴被告甲○○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567號卷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素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