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提供」,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第6行「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倒數第3行「 涂志松 遂按指示」,補充為「致涂志松心生畏懼,遂按指示」;同欄二「報告偵辦」,更正為「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更正為「被告吳昇峰於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涂志松恐嚇取財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恐嚇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金融帳戶既屬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於恐嚇本案告訴人後,得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做為本案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又本案告訴人被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得藉此提領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該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以,被告雖未親自為恐嚇告訴人或自行提領贓款等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人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同正犯之參與程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聲請所指告訴人之恐嚇取財工具,使偵查機關查緝正犯困難,且亦同時幫助犯罪份子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本案告訴人對正犯求償無著,其行為實值非難,又其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受害人數僅1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吳昇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1時59分許,以 胡芙蓉 (另行通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參與馬拉松賽鴿比賽之涂志松,向其恫稱已捕獲涂志松之賽鴿,要涂志松給付新臺幤(下同)5000元之贖金,涂志松遂按指示於同(5)日12時44分許,將5000元匯至前揭帳戶,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涂志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涂志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涂志松之匯款紀錄、被告前揭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