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既足以鬆動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可認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
法利益,於深夜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懸掛於自己使用車輛而用以代步,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能知己過,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仍未悛悔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玉龍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此經被告周玉龍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偵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周玉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4(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3日1時49分許,駕駛向 黃婉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號5D-081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 吳茂榮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吳楊秀湲 )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玉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茂榮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黃婉萍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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