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O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
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合併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
,申請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經許可,臺北商業銀行為消滅銀
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
,惟法人人格不失為同一性,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足
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歡薪鼓舞專案」
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申請書上載有貸款期限為60個月,按
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且貸款利率前三期採百分之6.99固定計
息,第四期起依原告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目前為百分之
1.57)加百分之4.51機動調整。詎被告自98年2月4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函影本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
等件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欠款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6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
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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