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代理人 林明智 相對人 洪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提供面額16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7萬元為擔保物,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卷宗
查閱後,發現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由聲請變更提存物,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亦依前揭變更提存物裁定,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既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係於前開提存之同日提起本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民事聲請狀上可稽,況聲請人前揭重新提存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為103年6月19日,亦有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附於提存卷內可憑,足認聲請人係重複聲請,顯無變更提存物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