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福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福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9年10月20日北普竹字第109104481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簡易申報編號:CX/09/0A3/T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0、分提單號碼:0A3T9113)、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臺北關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2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採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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