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7
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阿文」之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613號輕型機車搭載「阿文」前往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汽車修配廠內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汽車修配廠內,為丙○○所有之汽車工具2支、胎壓表1支、修理腳踏車工具1組、行動電話(品牌:華碩;型號:P750)1支得手。嗣乙○○與綽號「阿文」之男子正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搬運至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時,為丙○○發現,乙○○及綽號「阿文」之男子遂將所竊得之汽車工具2支、胎壓表1支、修理腳踏車工具1組丟棄於地上後逃逸,丙○○清點財物後發現其所有之財物仍缺少行動電話1支,遂報警,員警隨即依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於97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路口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足稽,復有汽車工具2支、胎壓表1支、修理腳踏車工具1組扣案可憑,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綽號「阿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