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李基益 律師即 彭桂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桂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桂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桂珠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向
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循環
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詎被繼承人彭桂珠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296,936元及利息(含104年7月15日至104年
8月11日繳款期限一般利息4,157元及已計未收利息929元
)、帳務管理費200元,共計302,222元尚未清償,依借款
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繼承人
彭桂珠自應償還前開之借款本息。惟被繼承人彭桂珠於104
年7月23日業已死亡,被繼承人彭桂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彭桂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彭桂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彭桂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222元,及其中296,
936元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以下列
陳詞置辯,並聲明:除時效完成之利息外,同意准其餘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彭桂珠所欠貸款之利
息部分,僅能請求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內之利息,其餘利息部
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桂珠生前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積
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帳戶管理費迄未清償,嗣被繼承人
彭桂珠死亡後,被繼承人彭桂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桂珠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482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彭桂珠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及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具狀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
理中就上揭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年
11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此
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除起訴日期往前回
溯5年即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外,於104年11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距本
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準此,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
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亦即,原告就
本件所為請求,除被繼承人彭桂珠積欠之本金296,936元及
帳務管理費200元共計297,136元外,其餘利息(含104年
7月15日至104年8月11日繳款期限一般利息4,157元及已
計未收利息929元)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彭桂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7,136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
訟費用仍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桂珠之遺產範圍內全部負
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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