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茲因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逝世,乙○○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為乙○○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就乙○○繼承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於104年5月22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丁○○為乙○○之監護人,指定案外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丁○○中風,難以適任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4年6月20日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丙○○於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符合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是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人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處分其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事宜,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4.80
1/2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9.23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41.86
1/2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86.76
1/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7
1/2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3.44
1/2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87.46
5/70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
1/21
9
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90.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