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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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檢驗前純質共淨重肆拾點壹零伍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捌零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8行末至第9行「純值淨重2.22公克」處補充:「含袋毛重2.8公克,檢驗前純值淨重2.220公克,驗餘淨重2.580公克」、第12行「純值淨重分別為3.072公克、34.813公克」處並補充:「含袋毛重
3.85公克,檢驗前純值淨重3.072公克,驗餘淨重3.633公克、含袋毛重45公克,檢驗前純值淨重34.813公克,驗餘淨重43.59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3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0.105公克(2.22
0+3.072+34.813=40.105),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惟念其持有毒品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0.105公克,驗餘淨重為49.808公克(2.580+43.595+3.633=49.808),有該院101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2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
5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第38頁、第29頁、第85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愷他命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愷他命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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