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63號原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 被告高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文田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高醫」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不得使用且應除去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高醫」字樣之招牌、名片或其他行銷物品,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主張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尚難憑採;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將本案判決內容登報,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3,000元×2人=6,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35元(計算式:
17,335元+6,000元=2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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