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2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淑華書記官魏翊洳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信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捌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捌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朱信宇明知毒品咖啡包20包(Orangejuice,編號A1-A20,驗前總毛重150.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8.3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公克)、毒品咖啡包7包(瑪利歐,編號B1-B7,驗前總毛重約5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淨重6.5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6.01公克,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毒品咖啡包21包(小惡魔,編號C1-C21,驗前總毛重193.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1鑑定,淨重7.97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7.33公克,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為7.12公克,竟仍於民國108年間及109年5月中旬起陸續以網路訂購,於宜蘭縣境內面交之方式,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而朱信宇於上開條文生效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上開毒品,嗣為警於109年7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48包,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09年7月17日,自應直接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Orangejuice,編號A1-A20,驗前總毛重150.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8.3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
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公克)、毒品咖啡包7包(瑪利歐,編號B1-B7,驗前總毛重約52.5
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淨重6.5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6.01公克,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毒品咖啡包21包(小惡魔,編號C1-C21,驗前總毛重193.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
5.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1鑑定,淨重7.97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7.33公克,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驗前純質淨重為7.12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無法完全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魏翊洳法官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㈠毒品咖啡包20包(Orangejuice,編號A1-A20,驗前總毛重15
0.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8.3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7包(瑪利歐,編號B1-B7,驗前總毛重約52.5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淨重
6.5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6.01公克,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
㈢毒品咖啡包21包(小惡魔,編號C1-C21,驗前總毛重193.25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1鑑定,淨重
7.97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7.33公克,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