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6號聲請人 許力友 (原名:強 許羣友 、強許力友)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力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5元。然由於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僅有聲請人滿65歲以上領有之敬老津貼3,000元,及其扶養義務人提供之孝親扶養費12,000元,合計15,000元,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更何況聲請人即將施行膝蓋人工關節處開刀所需之醫療費用,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協商繳款證明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影本、房貸繳款證明影本、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扶養義務人之薪俸明細表影本、95至97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新光人壽96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影本、健福中醫診所收費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電信費繳費證明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4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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