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睦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第8行「臺中市○○區○○路5段之住處」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5段之住處」;第9行「行駛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段○○○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告蘇睦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睦堯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110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之大甲火車站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NWT-1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
欲返回臺中市○○區○○路5段之住處。嗣於107年1月3日下
午6時3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喜美
超市旁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
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睦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