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原名為 吳家銘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O二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設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六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竟仍再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設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O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咖啡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翌(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竹東高中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儀表板前的香煙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均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O‧六公克)扣案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受一次不起訴處分及前開二犯之強制戒治完畢後,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三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後不知珍惜除罪之機會而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O‧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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