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青與告訴人 黃文石 係同事關係,平日相處本已不睦,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124之1號之工廠內,雙方因工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頭皮挫傷、右手左前臂挫傷及左肩左臂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文石告訴被告黃榮青涉及傷害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於101年5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之款項,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之情,有當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4頁),是就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嫌,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