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告 林保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153巷146弄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錦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827元(含工資22,920元、零件90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有一條刮痕,原告未提出施工圖,不清除是否有進行拆裝;且伊認為左後輪罩擋板拆卸、輪弧扣(零件)、後保桿飾板、左後輪罩擋板噴漆部分,沒有修復之必要,工資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太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於褒忠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肇事路口時,我要右轉不小心與對方擦撞到;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頭(左)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錦奇於警詢供稱: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義民路2段153巷146弄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肇事路口時,在路口停止等待要左轉,突然間就被對方車輛要右轉進來的撞到,我是停止被撞到,撞到後下車查看;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尾(左後)等情,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駕駛車輛右轉時不慎撞擊路口停止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22,920元、零件907元,合計23,82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是否依附件(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之估價單)所示內容施作,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依附件內容施作車輛,並提出當時施工照片等情,有BMW台灣總代理新竹中鎂汽車110年3月11日(中鎂總)字第20210311-01號說明函及檢附之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且系爭車輛修理項目中零件部分為輪弧口扣,工時部分為拆卸/安裝左後輪罩檔板、拆卸/安裝後保桿、拆卸/安裝後保桿檔板、拆卸/安裝後保桿格柵、拆卸/安裝後牌照、後保桿送修,後保桿飾板噴漆、左後輪罩檔板噴漆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5月2日)已使用11月餘,以12月即1年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7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22,92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3,492元(計算式:572+22,920=23,49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僅有一條刮痕,何須就左後輪罩擋板拆卸、輪弧扣(零件)、後保桿飾板、左後輪罩擋板噴漆部分進行修復;惟查,系爭車輛確係車尾左後側受損,業據系爭車輛之駕駛林錦奇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復且,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有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可佐,其項目均與上列受刮損之車損位置相關,其中因後保桿飾條、左後輪罩檔板部分因需進行噴漆與烤漆之工序,故須將相鄰之零件進行拆卸及安裝;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則未提出說明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何項修理費用過高屬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3,82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3,49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3,49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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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7×0.369=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7-335=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