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欣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崇明四街口北側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雖無號誌,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 吳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輕型機車,本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同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變換車道,致王欣姿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吳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吳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頭及左腳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嗣吳印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於101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王欣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暨吳印之妻城幸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王欣姿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欣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9頁反面),復有被告王欣姿之汽車駕駛執照、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25頁)。又被害人吳印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頭及左腳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乙節,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9頁)。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較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減速慢行應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減速慢行規定,亦非謂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①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3頁)該路面尚稱寬闊,被告應可注意車前狀況;何況,被告不諱言:當時我發現被害人在右前方時,我已經碰撞到了,為了避免二次撞擊,所以我往左閃,但是當時對向車道有來車,我又往右切回來原車道,我不確定被害人是從巷子出來,還是跟我一樣是直行方向等節(見交易卷第59頁反面), 益徵 被告確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②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及倒地後呈現之刮地痕相佐(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固有過失。但汽車駕駛人均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故僅在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此時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駕車既有上述疏失,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無異責令他人遵守交通法規,而無視自己之注意義務。③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吳印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王欣姿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42頁)。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欣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此次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之肇事原因,雖係次因;然被告迄未與吳印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審理時陳稱:對方家屬應該不是賠償金額的問題,而是認為我們誠意的問題,後來沒有收我任何的賠償金額等語(見交易卷第60頁);而被害人吳印之家屬亦具狀表示:早已向被告提出儘快和解,讓雙方回歸原本生活,但被告不是無故未到,就是推託上班無法商談,導致被害人之妻至今終日需要有人照料,對於被害人家庭之傷害是無法用金錢或刑責彌補等語,有聲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61頁),難認被告肇事後已盡力彌平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有自首之適用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等生活狀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