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蓒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蓒妘為告訴人ESCONDEREMEDIOSDELACRUZ(中文姓名: 瑞咪 )前雇主 林麗雲 之女兒。詎郭蓒妘 於瑞咪 受雇於林麗雲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因細故與瑞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指甲抓瑞咪之臉部,致瑞咪受有臉部紅腫、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