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37號原告 陳盈吟 訴訟代理人 徐希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棟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追加5萬元,並於108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追加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限未補繳者,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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