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葉峻任

葉素玉

葉孟欣

王予彤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葉峻任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 葉清吉 所繼承之遺產,而依原告民國109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補正狀之附表(見補字卷第33頁),其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葉清吉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葉峻任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葉峻任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5頁),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價值為123萬2,400元(計算式:面積3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5,6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23萬2,400元),葉峻任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0萬8,1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種類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價  額

依葉峻任應繼分比例1/4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

123萬2,400元

30萬8,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