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補充「雙方交往經過書、被告簽立之切結保證書各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止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五)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六)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及累犯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連續犯已刪除,而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2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范氏 碧詩 及「 西傑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持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潤,竟與越南女子辦理假結婚,使越南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居留,影響戶政及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賺取費用係免除其積欠之債務新臺幣2萬元與免費至越南旅遊等情,及被告之智識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
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持居留簽證向高雄縣警察局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警察機關將戶籍謄本上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而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等情,認係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
7條第2項、第10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因此,高雄縣警察局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既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尚難因該機關逕將該戶籍上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核發外僑居留登記事項內,即認該機關無審核義務,核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聲請人認上開居留簽證係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此部分行為既已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持該居留簽證向高雄縣警察局行使,自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聲請意旨既認上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73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81年度訴字第1211號、81年度訴字第39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8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銷,其入監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3年6月,於88年12月3日復假釋出監,於92年6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傑」之男子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接受「西傑」之提議,同意充當人頭與欲來臺工作之越南女子假結婚,藉此免除上開債務,並可免費至越南旅遊,後由「西傑」負擔來回機票費用,安排甲○○於93年8月14日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稱越南)與越南籍女子PHAMTHIBICHTHI(中文姓名為 范氏碧 詩,業已於95年10月27日出境,以下稱范氏碧詩)會面,甲○○、范氏碧詩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西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范氏碧詩於同年9月29日在越南胡志明市2號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文件之驗證手續後,甲○○乃先行返臺,於同年10月7日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聲明書等文件,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范氏碧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製作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甲○○,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范氏碧詩經由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臺灣之簽證而加以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居留簽證,范氏碧詩遂得以依親名義於93年11月4日入境來臺,後於同年11月10日,范氏碧詩復承上揭犯意,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申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范氏碧詩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S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於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范氏碧詩並未與甲○○共同生活,而係在臺非法工作。嗣因警方數次前往甲○○之住所進行訪查,發現范氏碧詩未與甲○○同住,復多次查獲范氏碧詩違法從事按摩工作,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告與越南籍女子范氏碧詩假結婚,使范│││之自白│氏碧詩得以來臺非法打工,被告則藉此免││││除其積欠綽號「西傑」男子之2萬元債務││││,並可免費至越南旅遊之事實。│├──┼─────────┼──────────────────┤│2│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與范氏碧詩結婚,係為使范氏碧詩得│││供述│以入境臺灣工作,被告前往越南結婚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分別由「西傑」、范氏││││碧詩支付,被告無須花費分文,且「西傑││││」尚因此免除被告積欠之2萬元債務,而││││范氏碧詩來臺後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3│卷附結婚證書、聲明│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書、司法履歷表(以││││上均有越南文件及中││││譯本,均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簽證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服務站98年5月12日││││移署服高縣慧字第09││││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及││││范氏碧詩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僑居留查詢││││資料6頁││└──┴─────────┴──────────────────┘
二、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則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查上開戶政機關依被告之申請而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被告與范氏碧詩結婚及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前開警察機關依范氏碧詩申請,據以將被告與范氏碧詩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登記紀錄,均屬各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西傑」、范氏碧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是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連續犯之規定處斷,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刑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