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35號聲請人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勝榮 代理人 陳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6萬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8日,支票號碼為BG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同年月25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又雖曾有人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然對方已經敗訴云云。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3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9版全國公告無訛。惟於前開申報權利期間進行中,申報權利人 白御和 於同年月29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合法持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於同年9月8日到場閱覽證券,聲請人當庭確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就申報權利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有所爭執,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庭宣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查核無誤。準此,本件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業因有人申報權利而終結,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亦失所附麗,則本件聲請人猶執未經申報權利期滿且有人申報權利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難謂適法,本院無由准許之。茍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間對於系爭支票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自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實體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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