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住戶,與告訴人 楊秀琴 為鄰居關係,明知所豢養之白底黃黑花紋犬隻係中型犬且具攻擊性,出入公共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上午7時40分,未綁繩練,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任由上開犬隻自由於街上行走,而帶同上開犬隻轉入臺北市○○區○○街○○巷○○弄內欲返家時,適有告訴人亦帶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豢養犬隻經過該巷弄外出,致兩犬相遇而打架,告訴人亦因此遭被告所有之上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側胸部皮下出血及擦傷約10×8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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