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日5時許,駕駛牌照YE-1637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立群路口以南9.9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予在路上高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前車輪撞及由西往東步行至沿海路一段北向南內側車道,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躺在路上之行人 羅季州 ,使被害人羅季州多發肋骨骨折、左胸氣血胸、左肺塌陷、脾臟破裂及腹腔積血,導致低血容積性和吸呼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乙○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稱:案發時未開車路過沿海路現場、未開車碾壓過死者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3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目擊證人 儲吟芳 於警訊時證述、警員 翁文彥 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員 駱國文 於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2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報告書、測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於97年4月2日上午5時許,沒有開車經過上開高雄市○○○路與立群路口,沒有撞到被害人羅季州,更無肇事逃逸的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於97年4月2日5時20分許,被害人躺在高雄市○○區○○
○路與立群路口以南9.9公尺處之沿海一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而為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之藍色小貨車車右前輪碾過;而該肇事之藍色小發財車駕駛,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駛離等事實,為證人儲吟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警卷42至56頁)。而被害人羅季州確實因遭上開肇事車輛碾過多發肋骨骨折、左胸氣血胸、左肺塌陷、脾臟破裂及腹腔積血,導致低血容積性和吸呼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情,亦有檢察官97年4月3日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71100583號函及所附法醫所97年度醫鑑字第0971100583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複驗照片多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2至52頁、37至38頁、警卷57至77頁)。
㈡被告雖不否認其平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
車主為被告之妻 陳許蜂 )係後方有帆布架之藍色發財車,然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經過肇事路口。而證人儲吟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4月2日清晨,○○○區○○○路那邊,目擊車禍發生。當時死者躺內線車道。我叫他,他好像沒有聽到,我進入跟我母親講,我走出來的時候,他就被車子碾到了。有看到肇事車輛是藍色的小貨車,發財車那種,後面裝有帆布,發財車當時有往左邊轉過去,往對向車道閃,車子的右前輪碾過死者。」等語詳盡,是證人儲吟芳僅能描述肇事車輛之車型,然無法說明肇事車輛之車牌,或證明肇事車輛確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㈢警員於97年4月2日下午16時30分至被告住處扣得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並在小客車之右前輪胎、左前輪胎、左後輪胎等處採樣,且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其中僅有採樣自左前輪即採樣紀錄表編號D部分有血跡反應,經與採樣自被害人羅季州之血液棉棒以DNA型別鑑定後,認為2者並未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YE-163
7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見警卷14至19頁、40至41頁),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4149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雖鑑定單位質疑警員採樣自被害人之血液,係屬女性之DNA-STR型別,並非被害人羅季州之血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再採集被害人羅季州女兒丙○○之血液,一併送鑑定結果,為「採自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上編號D部分血跡棉棒,與被害人羅季州血液、被害人羅季州女兒丙○○血液之DNA-STR型別比較結果,發現D21S11、CSF1PO、D13S317、D21338、D19S43、VWA、FGA等基因位型別均不相符,可排除自小貨車YE-1637號左前輪胎上編號D血跡來自死者羅季州及死者女兒丙○○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5074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30頁)。證人即採樣之警員駱國文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們有請死者女兒來採血,將死者及他女兒的血液從新送鑑定比對,死者與他女兒的DNA比對是相符的,性別有可能是隱性的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經原審再函查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丙○○之DNA-STR型別有一半與死者羅季州標準血棉棒之DNA-
STR型別相符,亦即死者羅季州標準血棉棒確係採自死者羅季州無誤;經查閱相關文獻,發現有少部分男性之Y染色體基因序列問題,導致無法藉由儀器偵測到Y染色體上應有的螢光而僅顯示出X染色體之螢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9287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審交訴字第30號卷第32頁),足證上開鑑驗結果應為正確可採。是以實無證據證明該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本案之肇事車輛。㈣公訴人雖以97年4月2日上午5時11分52秒之沿海一路與立
群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張(見警卷第40頁),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舉證。證人翁文彥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問案發地點在場之一個小女生,她說當時天色較暗,本來要叫死者離開,但是因為來不及,她說有看見一台車上有帆布的監色小貨車經過,後來我們調該路段的監視錄影帶出來看,從案發地點的前三個路口有看見該小貨車,當時也只是這一台藍色小貨車。該小貨車是沿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攝影機的鏡頭是由南往北拍,正常在由北往南的方向的話,監視器是照不到的,但是該車是比較偏內側車道,所以被拍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然該監視器拍攝地點係在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以北之三個路口處,並非在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之肇事地點。再該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僅能確定中間二碼為16,實難認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車輛車號確為YE-1637,而該監視器錄影影像復經遺失,僅存上開卷附擷取車輛車牌照片1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4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699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實無從以上開非肇事路口處所拍攝車號模糊不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經過肇事地點。
㈤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翁文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
說監視器上可以看出車牌號碼?)是的,車牌可以辨識,不只我還有我同事,因為從電腦查,是在附近所以我馬上趕過去。」,「(監視器一眼就可以辨識出來,所以你們從電腦將車牌打出來?)對。」,「(當時從監視器的畫面看到的是車前或車後的車牌號碼?)從監視器就可以一眼可以辨識車牌是車前的車牌號碼。」,「(提示照片上面車牌號碼是多少?)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如果是用電腦解析更清楚,當時我有從電腦傳電子檔偵查隊的承辦人員。」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翁文彥嗣後所提出之電腦電子檔案(見本院卷附之光碟片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其照片與警卷所附相同,並未較清楚。且證人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警員 陳昭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請問本件車禍當初路口調閱監視器,你有無與翁文彥一起勘驗監視器畫面?)有,當時是我幫他調的。」,「(如何調到這監視器?)大概案發前往前一、二十分鐘的路口監視器。」,「(你勘驗監視器畫面時,你跟翁文彥一起勘驗或是你們先後勘驗的?)一起看。」,「(這車子他的外型符合翁文彥所說,但是車號如何確認?)因為角度的問題所以我們對前面第一個英文字體不是肯定,所以用猜的方式。」(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翁文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於監視器上可以辨識車牌號碼」一節,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不清所致,是證人翁文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㈥證人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警員陳昭仁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
:「(因為在行進中是不是沒有辦法確定完整的車號嗎?)因為路口監視器是南向北方向拍過去,正常的話應該是拍不到的,因為他車子提前轉彎,所以才拍到的。」,「(當時行駛車道是?)那是康莊路是單道雙向來回各一車道的,一般車輛應該要過中心線才能轉彎,但他是從康莊路一過沿海路就左轉,所以才有拍到。」(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函送之現場測繪圖顯示該車輛係直行而非轉彎不符(見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卷第44-1頁),兩者推論互不一致,已難採信;且依卷內翁文彥就監視器所擷取之影像(見警卷第40頁),其左邊有一條白線,似為車道分界線。證人陳昭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請提示照片,照片右側出現白線,那白線是什麼?)那是最外側與機車道分隔線,應該是走在沿海路上。」(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似指該監視畫面顯示之位置是在沿海路上最外側之快車道與機車道間之分隔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沿海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照片(見本院98年12月3日刑事答辯狀後附照片),似乎並無所謂最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分隔線存在(交岔路口只有斑馬線,此亦為一般交岔路口狀態),且如依證人陳昭仁證述內容,該車「從康莊路一過沿海路就左轉」以觀,依一般常情判斷,在監視器畫面上,亦應無車子左邊有一條白色分隔線存在;是證人陳昭仁上開證言,亦與客觀上之判斷不符,不能僅以上開監視畫面,認定該車輛是由康莊路左轉沿海路,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本件就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對⒈案發時其未開
車路過沿路現場。⒉其未開車輾壓死者等事項,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局98年1月13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雖經測謊鑑定有不實反應,然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難僅以被告之測謊結果,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㈧綜上所述各節,本件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然仍無從獲得被告確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並且肇事逃逸,而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應查明車牌第1字為A至Z,第2字以下為「E-1637」號之所有相關車牌之車輛以資比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調閱「AE-1637」起,至「ZE-1637」之所有車牌之車籍資料,固無其他車牌車輛符合「高雄市」、「藍色」、「後面裝有帆布發財車(即蓬式)」之自用小貨車,但仍不能因此即推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更何況依上開說明,上開監視器所錄影而經擷取影像之自用小貨車,其行進方向如何?係自沿海路左轉康莊路(如此始會錄到影像)?或自康莊路左轉沿海路?如行駛沿海路,中途有無轉彎?是否即往肇事地點,均有可疑,亦不能僅憑上開影像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