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子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基隆市○○路北二高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固供稱其係於9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同年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住處附近車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1次云云。惟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紙在卷足憑。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依據。又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且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抗告人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三、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黃子建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0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參照)。抗告人有於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