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 黃瑞錦
被 告 黃志雄
吳春宏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
日為民國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票據號碼CH290641號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不是原告所自寫,上面
所蓋之印章係被告所盜刻,此由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
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亦不相吻合自明。
又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上之指印
也不是原告的,原告沒有使用本票,原告是低收入戶,會向
朋友、同學借3千、2千,但是不會向人借10萬元,不知被
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被告之抗辯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渠等提出書狀略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7年7月31日向被告黃志雄借款,被告
黃志雄因金額不足,向另一被告吳春宏調借5萬元後,於同
日在原告住所即屏東縣○○鎮○○街○○號親自交付原告收取
,並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捺指印交付被告黃志雄收
執。系爭本票上 陳黃瑞錦 簽名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處簽名筆
跡相符,足證係原告本人所簽發,遑論原告於系爭本票按捺
指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於系爭本票蓋章,原告以被告
盜用其印章純屬子虛,僅為延宕執行程序而攀誣被告,請求
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送交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
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即得
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
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82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
卷核閱無誤,而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並其上指印
非伊所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下列事項:「壹拾
萬元正」、「Z000000000」、「陳黃瑞錦」、○○○鎮○○
路4之13」、「97.7.31」等各十遍,並與前開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824號民事卷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核對結果,關於原
告陳黃瑞錦當庭所書寫之原告姓名、金額、身分證號碼、住
址、日期等無論運筆勾稽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金額
、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筆跡相符,有該書寫文字一紙
附卷可參,足認應是原告本人所簽發無誤,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真正尚無可採。
六、系爭本票既是原告所為,則本件進而需探究者乃原告應否負
發票人責任而付款?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
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供參;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
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
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
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
,然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
雙方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及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
約尚未成立發生爭執情形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例外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
㈡而查被告抗辯渠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向被告黃志雄借款,被告黃志雄因金額不足,向另一
被告吳春宏調借5萬元後,於同日在原告住所即屏東縣○○
鎮○○街○○號親自交付原告收取,並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
票,並捺指印交付被告黃志雄收執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向被
告借款及並交付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而基上所述,本件被
告2人應就原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渠等借款之有利於渠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證明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 持向渠 等借款及渠等有交付借款等情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曾向渠等基於借款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無付款義務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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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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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31日│100,000元│未載│CH29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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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