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弘福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係因被告未依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九一號)履行,即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前給付自訴人新台幣廿三萬五千元而提起自訴,而其所提出之證據為成立上開調解之書證,尚難據以認定自訴人所訴被告犯有竊盜、詐欺罪行,而被告於其提出答辯狀,亦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提出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係因其與被告於雙方成立民事調解後即聯絡中斷,方會產生誤會,被告一直在找自訴人無著,致無法續行調解書上之給付,而系爭家具尚不能確定係由何人搬走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憑,並有撤回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罪嫌,被告之罪嫌既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法官沈君玲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