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黃璧枝
兼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註:抗告人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請求更正為「調解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111年2月10日之本院裁定,於111年2月25日雖係提出「異議暨聲請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準此,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