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請人 李青芸

相對人 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

  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兩造子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附隨於本案,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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