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9年4月
28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單親媽媽平日須騎乘機車上下班,若吊扣伊之汽車牌照將造成家中經濟困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99年4月28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4樓」送達,且由其大廈管理員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1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應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惟計算20日末日為99年5月18日,即使加計彰化市到花壇鄉在途期間2日,至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6日(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向監理站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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