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云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第3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各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賠償。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中華郵政、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土銀、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合庫商銀、合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渣打商銀、渣打帳戶)、平鎮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此5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合庫商銀113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資料、合庫商銀大雅分行113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資料、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資料、土銀桃園分行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渣打商銀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資料、114年1月9日函覆本院資料、彰化商銀作業處114年1月3日函覆本院資料、平鎮區農會114年1月13日函覆本院資料、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7日函覆本院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在案,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銀匯款明細截圖為憑,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合庫商銀113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資料、合庫商銀大雅分行113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資料、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資料、土銀桃園分行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渣打商銀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資料、114年1月9日函覆本院資料、彰化商銀作業處114年1月3日函覆本院資料、平鎮區農會114年1月13日函覆本院資料、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7日函覆本院資料、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第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其他人之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多達五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癸○○、子○○、乙○○、辰○○、己○○、戊○○、寅○○達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第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至告訴人丑○○、巳○○、庚○○、辛○○、卯○○、丁○○、壬○○、丙○○因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8,327元、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其執畢迄今已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不再卸責強辯而改認罪,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帳戶

丑○○

113年4月18日15時15分,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8時59分

10,123元

合庫

巳○○

113年4月18日,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8時32分

9,123元

合庫

癸○○

113年4月18日11時,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8時24分

13,066元

土銀

子○○

113年4月18日14時31分,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6時17分

49,985元

土銀

庚○○

113年4月18日11時39分,假中獎通知

113年4月18日14時14分

9,983元

渣打

乙○○

113年4月17日,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6時36分

10,015元

土銀

辛○○

113年4月18日15時6分,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6時32分

12,988元

土銀

辰○○

113年4月18日,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8時5分

29,988元

合庫

己○○

113年4月18日16時,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7時56分

49,983元

合庫

113年4月18日17時58分

20,985元

卯○○

113年4月18日,假中獎通知

113年4月18日13時26分

45,039元

渣打

寅○○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

49,985元

渣打

113年4月18日14時4分

21,985元

丁○○

113年4月17日22時46分,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2時56分

49,985元

農金

113年4月18日12時57分

8,025元

壬○○

113年4月5日18時,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3時10分

29,066元

農金

丙○○

113年4月18日,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18時34分

49,987元

郵政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49,986元

113年4月18日18時37分

4,022元

戊○○

113年4月17日12時53分,假冒中獎通知

113年4月18日17時57分

29,999元

合庫

附件一: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即甲○○,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子○○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共1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子○○帳戶內(中華郵政烏日明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子○○)。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乙○○10,01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乙○○帳戶內(中華郵政義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辰○○29,988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辰○○帳戶內(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辰○○)。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29,999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戊○○帳戶內(中華郵政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己○○70,968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己○○帳戶內(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己○○)。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癸○○13,066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癸○○帳戶內(中華郵政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癸○○)。

附件二: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寅○○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甲○○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寅○○帳戶內(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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