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
己○○
被 告 昊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之生產管理業務,並於被告公司規模擴展後尚協
助業務推展工作,任職期間原告認真負責,以自身專長及
經驗協助被告公司擴展業務、規模,表現傑出。兩造締約
之際,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承諾每年將部門盈餘百分之二十
五提撥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業績紅利獎金」,而九十一年
農曆年前後,被告依約發給原告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九十
年度年終獎金及業績紅利獎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
三千元,九十二年農曆年前後,被告發給原告相當於二個
月薪資之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及業績紅利獎金共二十七萬
元,詎九十三年農曆年前後,被告竟只發給原告相當於二
個月薪資之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十萬元,未依約給付九十
二年度業績紅利獎金,而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業績較諸九
十一年度為佳,是該筆業績紅利獎金應有二十七萬元。
(二)又原告察覺付出未獲合理收穫,乃擬辭職以協助適自行創
業之配偶己○○,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提出辭呈,被告負
責人先極力挽留,遭原告婉謝後,竟藉口原告收受客戶回
扣、侵占公司財產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宣稱開除原告,
並拒不發給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五萬元,且對原告提
出刑事自訴及民事賠償請求,但被告該等訴訟均經判決敗
訴,其中刑事部分已經敗訴確定,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度業績紅利獎金二十七萬元及九十三
年三月薪資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營運達成一定績效所發給者為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性質上
為工資之一部分,依法不得預扣,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中
自承尚未發給原告九十三年三月間薪資五萬元,業績獎金
亦未發給,經計算應該補發。
2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名隆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隆紡織公司)為原告配偶
己○○所設立,客戶亦均由原告配偶自行接洽、訂約,原
告僅係掛名名隆紡織公司董事,為名隆紡織公司書立加工
單,並無兼職、協助名隆紡織公司搶奪被告公司客戶情事
。
3縱被告公司每年五月份發給之獎金確為紅利,兩造間契約
既約定應給付該紅利,被告依約仍應發給。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刑
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民
事判決、帳戶明細,並聲請調取被告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
度全年報稅資料及命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度帳目表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從未承諾發
給「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僅有於農曆年前後固定發給年
終獎金,至翌年五月份如經會計結算後尚有其他盈餘,為
體恤、獎勵員工,被告公司負責人多會將盈餘提撥一定比
例、依各員工績效、操守等表現決定是否發給「紅利」,
被告公司並未與員工約定「紅利」之比例或數額,領取「
紅利」之員工亦不限於業務人員,包括所有員工,但領取
時需仍在職,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已經離職,且其擔
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竟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與其配偶己○
○另行成立同類型之名隆紡織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董
事,並利用在被告公司職務上機會要求客戶下單名隆紡織
公司,訂單又屢屢出錯,造成被告公司八十八萬二千五百
九十元之損失,自不符合操守、績效良好之條件而無從領
取紅利,況原告亦未提出所謂「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及
九十二年度紅利獎金數額為二十七萬元之計算依據,其主
張自無理由。
(二)至於被告公司尚有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五萬元未發給原告
一節,並不爭執,惟曾發函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等
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超過五萬元部分,並陳
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名隆紡織公司領片託織單、被告公司庫存表、
退票理由單、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打樣單、存證信函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
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帳戶明細並引用被告公司九十至九十二
年度全年報稅資料為證,除兩造間有無發給「業績獎金」之
約定,及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二十七萬元之「業績紅利獎金」
外,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辯則據提出名隆紡織公司領片
託織單、被告公司庫存表、退票理由單、應收對帳單、統一
發票、打樣單、存證信函為憑,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戊○、丙○○之證詞,上開證據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
但被告所辯咸為原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五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份之薪資五萬元,
迭經被告供承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另陳稱曾發函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領取云云,並
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Ⅱ)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給付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薪資原皆由被告公司直接匯
入其帳戶中,此觀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即明,是兩造間僱傭
契約並未約定薪資債務之清償地在被告公司,被告函令原
告前往公司領取,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其此節所辯,自無
可採。
(二)九十二年度「業績紅利獎金」二十七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締約之際,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承諾每年將部
門盈餘百分之二十五提撥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業績紅利獎
金」,而九十一年農曆年前後,被告依約發給原告九十年
度年終獎金及業績紅利獎金共三十二萬三千元,九十二年
農曆年前後,被告發給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及業績紅
利獎金共二十七萬元,九十三年農曆年前後,被告只發給
原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十萬元,未發給「業績紅利獎金
」等節,雖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
七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帳戶明細為證,並引用被
告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全年報稅資料,但除原告各年度
領得之款項數額外,俱為被告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締約之際,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承諾每
年將部門盈餘百分之二十五提撥為原告及其他員工之「業
績紅利獎金」一節,僅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
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為佐,惟細觀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是次準備程序所言:【第十三頁】「‧‧‧當
時沒有約定百分之二十五之紅利,而是我之前有向一位離
職的經理提過,如果公司有賺錢,願意把盈餘的百分之二
十五給全體員工,並不是針對被告王(即原告甲○○)特
別約定」、【第十四頁】「我們會看工作年資、收益情形
、員工表現給年終獎金,沒有固定計算方式‧‧‧」、【
第十五頁】「‧‧‧我們後來有再精算過,可以補發紅利
,我們就會再補發,本來應該會補發,但是因為被告(指
原告甲○○)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有嚴重失職,我們不會
再給他」,僅在陳明被告公司每年除將盈餘以年終獎金名
義定額發放外,另有於翌年精算後提撥百分之二十五發放
予表現良好之全體員工,尚難遽認兩造間曾特別約定被告
公司每年應將盈餘百分之二十五無條件發給原告。
3又被告公司部分表現優良之員工,每年五月、六月之際,
尚可領得被告公司發給之獎金,領取之員工不限於業務人
員,獎金數額亦不定,且當年度何人得以領取、領取數額
之計算標準均不明,此經證人戊○、丙○○證述明確,渠
等證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亦始終無法陳明領取
該筆「業績紅利獎金」之資格為何?兩造間究約定被告應
發給如何之數額、比例之「業績紅利獎金」?該筆獎金計
算標準、方式為何?是應認被告所辯為真,即被告公司若
有盈餘,除固定發給員工之二個月年終獎金外,其餘盈餘
縱有固定提撥百分之二十五發予員工,其發放之對象、標
準、數額等要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決定,員工無從置喙。
4被告公司既縱有固定提撥百分之二十五發予員工,其發放
之對象、標準、數額等亦要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決定,而原
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期間即擔任同類型之名隆紡織
公司董事,並確在名隆紡織公司之業務上文件領片託織單
上簽名,有該領片託織單影本可考,並經原告自承不諱,
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擔任同類
型之名隆紡織公司董事、在該公司兼職,致生被告公司損
害,且獎金發放時已經離職為由,不發給其是項獎金,自
非無憑,至原告實際究有無致生被告公司損害,要非所問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五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之「業績紅利獎金」,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
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