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欣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新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0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0年2月5日,即向本院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9,818元;聲請人現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內,擔任販賣豆漿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萬0,8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5,781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約1萬0,631元,已無餘額;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並無更生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五、經查:㈠依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2
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96萬3,789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4萬6,974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8萬1,21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4萬8,970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萬1,309元、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6萬2,383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88萬4,633元、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萬188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萬8,422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4萬8,295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0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2萬9,897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至110年5月1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萬386元,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92萬6,464元。
㈡聲請人現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內,擔任販賣豆漿人員,
每月收入約為2萬0,800元,其與受扶養人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節,經其自陳明確,有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00109001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5,781元,另須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比例為聲請人3分之1、配偶3分之2),每月扶養必要支出約為1萬0,631元(1萬5,946元x2子女x1/3分擔比例=1萬0,630.6;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6,412元等情;經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288元×1.2倍≒1萬5,9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認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6,412元,應屬合理之支出。從而,堪認聲請人每月固有收入約2萬0,8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約2萬6,412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在大園菓林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59元
,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醫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57元及936元,20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別無其他財產等財產等事實,經其自陳明確,有康健人壽保險單面頁2紙、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康健(保)字第11000006240號函、前開機車行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依聲請人現有之前開收支、財產狀況、債務金額,足
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要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前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
僅約2,252元,至前開機車出廠使用至今已逾10年,超過其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久,所餘殘值甚微,且變賣換價不易;衡以其所積欠債務額高達592萬6,464元之規模,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㈥此外,於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之債務,
尚非當然免除,仍須由法院另斟酌消債條例中有關於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相關規定)後,再以裁定為免除或不免責決定。是以,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固有債務免除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乙節,如為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事由所致,法院亦非當然裁定免除債務,則聲請人仍應就債務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