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法官游欣怡
書記官吳蔚宸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仲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仲南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26分,駕駛 蔡弘諒 所有、車牌號碼號8A-587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星路一段55號前欲迴車,本應注意行經分向線路段,須看清對向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高詮 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三星路一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高詮三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移位滑脫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第七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身體傷害。案經高詮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詮三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95000號函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五、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蔚宸
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聲請人高詮三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之1聲請人代理人 蔡璦年 住同上相對人林仲南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01號,即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本院調解室(二)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游欣怡書記官吳蔚宸通譯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高詮三委任代理人蔡璦年到相對人林仲南到調解委員 陳本川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璦年)。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代理人蔡璦年相對人林仲南調解委員陳本川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蔚宸法官游欣怡上為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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