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原告 彭祝芬

被告 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3室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人,嗣「阿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話術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62,64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2,64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獄執行中,一定要等到出獄後才能賠償,伊現在沒有辦法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90,000元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現在沒有辦法還云云,惟縱認屬實,僅為原告債權日後得否獲償之事由,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系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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