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劉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信用代貸款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民國108年4月28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3,03
8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㈡被告又於10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最高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自同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貸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碼5.37%計算(目前為6.44%),但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55萬7,420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爰依上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