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屋簷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點2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屋簷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230元。
(二)、陳述: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
稱甲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53之136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佔
用原告所有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點23平方公尺之
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原告為確定被告佔用
之事實,曾多次測量,於95年1月1日地政事務所亦至現場
測量,被告明知佔用,依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規定,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佔用甲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不將越界
建築部分之房屋拆除,致原告雖委請甲○○建築師就甲地
全部設計規劃建屋居住,卻無法建屋領照,受有甲地全部
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甲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8,0
00元,因此整筆土地價值為3,384,000元,以相當於法定
租金(土地價值百分之10)計算,月損害為28,200元,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月損害額之百分之15計算,即每月4,230
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96年4月26日當庭就原告之聲明第1項為認諾,惟否認
原告不能建屋係因系爭房屋越界使用甲地所造成,並聲明:
駁回原告第2項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甲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點2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之聲明,業據被告於96年4月26日當庭認諾,本
院自應本於此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無權佔用甲
地1點23平方公尺,故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
屋簷時止,按月賠償原告4,230元之損害額等語,惟據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使用甲
地之面積為1點23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將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拆除,致其雖
委請甲○○建築師就甲地全部設計規劃建屋居住,卻無法
建屋領照,受有甲地全部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不能使
用之損害,惟經證人即建築師甲○○到庭證稱:原告僅委
請伊劃聲請建築線的圖,送件後,因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認為甲地前之巷道是屬於私設通路,不能指定為現
有巷道,所以被退件,而伊劃建築線前曾至現場看過,但
建築線僅在判斷土地與道路的關係,與鄰地建物有無越界
無關等語,是甲地無法建屋領照實係因建築線之聲請未通
過,且未通過之理由與系爭房屋佔用部分甲地無關;況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簷占用甲地之面積僅1點23平方公尺
,占甲地全部面積即188平方公尺不到百分之1,而原告復
未再舉證因甲地被佔用1點23平方公尺,致使甲地之其餘
面積均陷於不能使用之狀況,是此部分仍應以被告占用甲
地之面積即1點2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之損害額。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準用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無權占用甲地1點2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查原告所提出甲地最近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甲地遭被告佔用部分即
1點23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為5,314元(計算式:4,320×
1.23=5,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相當於法定租金
(即土地申報價值百分之10)計算,月損害額為44元(計
算式:5,314×10%/1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應將甲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點2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訴請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屋簷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審酌原告之部分請求均敗訴,爰命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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