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原告 李月雲
被告 洪志清
許純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黃迪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劉秀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
林旻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朱慧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購大台中華城120號平面車位,今年3月份車位旁被劃成建築雜物堆放區,迴轉車道增繪店12、13、14、15機車停車格,影響使用者之安全及進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停止使用,請求違法部分依建築法第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罰則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依建築法第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罰則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惟上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予裁罰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築法第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參照),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不能逕行取代主管機關而為行政裁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對於被告予以行政裁罰,於法顯然不合。
㈢按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若侵害屬財產法益者,即不符合請求慰撫金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人員讓特定人占用大樓共用部分之車道及堆放雜物等,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顯然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縱令全部屬實,亦無從使其聲明為正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