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84號聲請人 李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古添 於民國105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李古福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古福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古添之繼承權,惟拋棄繼承聲請狀之用印與所提出印鑑證明不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通知聲請人李古福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李古福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萍